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79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葉紫綺
被 告 吳煥彬即吳松樺即貝貝鮮海鮮燒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8,3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14日起至115年9月14日,利息自110年9月1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依央行融通利率加碼百分之0.9計息,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9月14日止,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百分之1.155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被告自114年8月起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迄今仍積欠本金10萬8,302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付(以下合稱系爭欠款),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利率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5至27頁),又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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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4年9月14日起至115年3月13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 |
| | | | 自11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