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808號
原 告 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佑任
訴訟代理人 劉曉穎律師
被 告 王健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677元及自11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112年2月15日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0樓之0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並約定租期自112年2月15日起至113年2月14日止,每月租金12,000元,水電、瓦斯、管理費均由被告自行負擔。惟被告自113年12月15日起即無故失聯,直至114年1月21日伊依法收回房屋。目前尚積欠房租158,710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1月21日止之管理費17,634元,另有應自行負擔之水費1,587元、瓦斯費3,010元、電費190元,伊並額外代繳電費5,579元。此外,因被告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因而另行支出修繕及室內清潔費用97,300元,扣除折舊後為45,967元。上開被告應負擔之金額扣除押金24,000元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08,677元,迭經催討無果。因此,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及兩造租賃契約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8,67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水費、瓦斯費、電費帳單、修繕收據、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及兩造租賃契約,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8,67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