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83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琮祐
王柏茹
吳俊賢
被 告 劉仲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1,776元,及其中395,037元自11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9日向其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為清償。逾期按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計收違約金(但以三期為限)。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起至114年10月4日止,共計消費欠帳395,037元,卻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置之不理,因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調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利息請求明細表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