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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83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王璽睿  
            張簡旭文
            林博源  
被      告  黃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北簡字第910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06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7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1,0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8年12月22日、110年2月9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依約定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該期全部帳款,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計至114年10月22日已積欠新臺幣(下同)261,061元(含消費本金245,787元及循環利息15,274元)未清償,且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線上辦卡申請書、徵審系統徵信授信報告、帳戶總覽暨餘額查詢資料、帳戶主檔查詢資料、信用卡資料、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契約等件為證(北簡卷第13至39、43至60頁),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起日
迄日
年息
1
41,322元
114年10月23日
清償日
14%
2
79,992元
114年10月23日
清償日
14.5%
3
124,473元
114年10月23日
清償日
14.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