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8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賴明佑
被 告 董莉倢(原名:董茄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玖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壹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與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刷卡借貸循環使用,利息採固定利率按日計息,按年利率12.99%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本金到期日起,依未償還本金餘額按年息15%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下稱系爭現金卡契約)。詎被告於114年2月13日最後一次還款,即未再清償分文,被告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77,183元、自114年2月14日起至同年6月16日止已發生尚未受償之利息7,756元,及自114年6月17日起至115年3月13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99%計算之利息未還,爰依系爭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契約書、現金卡約定書、現金卡宣告書、現金卡用卡須知、現金卡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個人貸款印鑑暨戶名變更申請書、利息餘額查詢表、交易紀錄一覽表、債權計算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3至97
、99、101、15、19至25、17、27、29至31、33頁),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系爭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