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852號
原 告 周美宏
被 告 鄭玉華
仲賢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崑宇
被 告 京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崑宇
上列被告鄭玉華因傷害案件(115年度簡字第33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1785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國(下同)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玉華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7,705元及自11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7,705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玉華與伊原為○○,被告鄭玉華因不滿伊曾嘲笑其外貌及身材,於113年9月11日18時30分許,在○○市○○區○○○路000○0號○○○大樓1樓大廳櫃台,見伊與訴外人張○○在該處聊天,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推擠伊肩膀,致伊跌坐在地,受有左側前臂、左側腕部及下背部鈍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請求被告鄭玉華與其僱用人即被告仲賢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仲賢公司)、被告京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萬6,19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鄭玉華抗辯:伊僅推擠原告肩膀,致原告跌坐在地,受有系爭傷害,並未推擠胸部,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胸部不適,應與伊無關。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並無不能工作致受有工作收入受損之情形,原告請求長達8個多月之工作收入損失,顯屬無據。另原告請求之各項其他費用亦屬無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仲賢公司、京城公司抗辯:原告是受僱於被告仲賢公司,勞健保均投保在被告仲賢公司,但本件純屬○○間之私人衝突與糾紛,與執行職務無關,原告訴請伊等2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僱用人需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前提為「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但本件不法侵害之事實經過為「被告鄭玉華因不滿原告曾嘲笑其外貌及身材,於113年9月11日18時30分許,在○○市○○區○○○路000○0號○○○大樓1樓大廳櫃台,見伊與張○○在該處聊天,而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推擠伊肩膀,致伊跌坐在地,受有系爭傷害」,此業經本院115年度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卷(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且該事實亦為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所引用(見114年度附民字第1785號卷第5頁),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顯見本件純屬原告與被告鄭玉華間之私人爭執,與被告鄭玉華之執行僱用人職務並無關連,原告訴請被告仲賢公司、京城公司與被告鄭玉華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並無所據,合先敘明。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鄭玉華既不爭執其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推擠原告肩膀,致原告跌坐在地,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則原告當可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鄭玉華賠償其因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所受之損害。
㈢依證人即本件爭執當時在場之○○○○○○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略以:被告進來就說為什麼要亂講話,推他(指原告)一下肩膀,他們兩人都站立的,原告就跌坐在地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14080號卷第31頁訊問筆錄),該○○○○○○在刑事一審做證時,所證亦大致如上(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77號卷第43頁審判筆錄),則原告因本件爭執所受之傷害,當僅止於系爭傷害,即如原告於爭執當天就診診斷證明書診斷之「左側前臂、左側腕部及下背部鈍挫傷」之傷害,並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宜休養3日」(見附民卷第29頁),傷勢不及原告嗣後陸續再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需休養天數亦不及陸續再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
㈣如上所述,原告因本件爭執僅需當天就診及休養3日,則可請求被告鄭玉華賠償者為醫藥費650元、證明書費用100元(見附民卷第46頁至47頁之間)、工作收入損失4,955元(00,000【依原告附民卷第4頁所主張之113年每月薪資,被告等人並未加以爭執】÷30×3=4,9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依原告及被告鄭玉華所主張之學經歷及收入情形(見本院卷第58頁),審酌全案各情,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為1萬2,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請求被告鄭玉華給付1萬7,705元(650+100+4,955+12,000=17,705),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6日,見附民卷第5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