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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簡字第858號
原      告  巨亨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春美  
被      告  黃光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20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原告之訴不
  合法,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81,111元,然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14日具狀追加、擴張訴之聲明,總請求金額為521,3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90元,扣除原告先前所繳之5,270元,尚應補繳1,8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