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87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妙貞
被 告 吳佳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零陸元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年10月12日起至106年10月21日止分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辦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服務(以下合稱系爭電信服務契約),被告依系爭電信服務契約得使用門號加值服務,由遠傳電信、亞太電信提供小額代墊款服務後,將代墊款列入次月電信帳單向被告收費,其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附表所示電信費、專案補償款及小額墊付款共100,
244元未付(計算式:24,566+60,738+14,940=100,244),經遠傳電信、亞太電信分別於110年12月9日、110年9月27日將附表所示欠款債權讓與伊,伊業將上情通知被告,並促其付款,卻未獲置理,爰依系爭電信契約(電信費及專案補償款部分)、民法第546條(小額墊付款部分)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就被告餘欠之電信費及小額墊付款共39,506元(計算式:24,566+14,940=39,506)請求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244元,及其中39,50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附表編號1、2所示門號之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服務契約、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門市銷售檢核表、第三代行動通信移轉申請書、電信費繳款通知及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附表編號3至6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專案補償款繳款單、七日數據試用服務申辦須知、手機支援災防告警細胞廣播訊息服務確認表、委託書,及附表所示各該門號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為憑,並經原告臚列各該專案違約補償款具體計算式說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頁),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系爭電信服務契約、民法第546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244元,及其中39,50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5年6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14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