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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簡字第87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吳少輔  
被      告  周金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其立法意旨之一係為方便兩造當事人訴訟而設,並非得許當事人一造,得藉合意管轄之約定,行利已之實,而違公平,因此為防杜契約當事人為法人或商人之一造,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弊、防止合意管轄之濫用及保護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特於同法第28條第2項設定型化契約合意管轄顯失公平得移轉管轄之規定。又定型化契約,係當事人一方預先擬定,其本身非但具備專業知識,且累積豐富交易經驗,故其條款多以求己方最大利益為目標,為避免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安全,已特於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以符公平之旨。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間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9條約定,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然上開約定條款為原告事前繕打印製供同類契約之用,其性質上為定型化契約,契約當事人雖有不同,惟其約定書之條款則無二致,是原告係挾其經濟上優勢,預定由其選擇管轄法院,難認被告有選擇管轄法院之餘地。又被告住所地自簽訂貸款契約時即在臺南市,且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前經本院對被告之上開住所寄發調解通知書,亦經被告本人收受。考量被告在本院轄區之高雄市並未設有住所,於發生契約紛爭進行訴訟時,將使被告需往返應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精神;而原告為公司法人,全國均有設置營業處所、分支機構,債務履行地亦因而遍布全國,原告職員或委外訴訟人力充足,其派員應訴,相對於被告於更為容易。考量本件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認本件移轉管轄至被告住所地管轄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最為妥適,爰依職權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