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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8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高義欽  
被      告  林錦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353元,及自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週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1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25萬元,約定自同日起分期清償。原告已於當日將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僅繳息至114年6月17日,此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158,353元,及自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因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調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經提出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資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