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89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陳世勳
謝景宇
被 告 洪啟峯
王仙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1萬3,769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8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萬3,769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啟峯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借用並駕駛被告王仙貴所有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24日2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與民族二路口,因行駛至交岔路口未依規定行進、轉彎肇事,致與訴外人張嘉真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張嘉真受有左股骨頸骨折、左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橈尺開放性骨折、右側橈骨遠端骨折、右髕骨骨折及顏面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張嘉真醫療費用及殘廢給付等共計新臺幣(下同)81萬5,029元,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洪啟峯賠償,又被告王仙貴出借系爭車輛給無照之人肇事,視同共同行為人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萬5,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張嘉真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理賠計算書、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89頁)。又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或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者,處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第4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汽車駕駛人允許無照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項、第2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就允許無駕駕駛車輛之所有人一併科罰,須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方得免責,旨在維護交通安全,以保護他人利益,避免他人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法律,則明知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
㈢查,被告洪啟峯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依規定行進、轉彎,致碰撞張嘉真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張嘉真受有體傷,堪認被告洪啟峯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王仙貴為被告洪啟峯之母親,將系爭車輛出借被告洪啟峯使用,顯未善盡查證駕駛人駕照資格之注意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王仙貴應與被告洪啟峯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惟原告就張嘉真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而賠付81萬5,029元,其中膳食費1,260元之部分,性質上為日常所必須支出之費用,張嘉真無論是否發生系爭事故均有支出膳食費之必要,自難認此部分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所稱增加生活上需要不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膳食費1,26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81萬3,769元【計算式:815,029元-1,260元=813,769元】,逾此範圍之部分,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1萬3,769元,及自115年3月31日(本院卷第119至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本件兩造雖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部分甚微,且非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