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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碧敏
            陳妙貞
被      告  楊冠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583元,及其中新臺幣31,654元自民國11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5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申辦時間」欄所示時間向原告申請租用如附表「租用門號」欄所示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附表「欠費金額」欄所示金額未還。嗣上開債權業經電信業者讓與伊,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證據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從而,原告依行動通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

附表:
編號
租用門號
申辦時間(民國)
欠費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0000000000(原門號0000000000)
104年7月9日
(本院卷第18頁)
電信費1,469元、專案補貼款5,119元,共計6,588元

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過戶申請書、105年7月電信費繳款通知、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本院卷第11至29頁)。
2
0000000000
104年8月14日(本院卷第35頁)
電信費2,595元、專案補貼款7,882元,共計10,477元
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過戶申請書、105年7月電信費繳款通知、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本院卷第29至41頁)。
3
0000000000
107年5月9日(本院卷第57頁)

電信費13,795元、專案補貼款30,464元,共計44,259元
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續約同意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105年9月電信費繳款通知、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本院卷第43至69頁)。
4
0000000000
105年5月9日(本院卷第85頁)
電信費13,795元、專案補貼款30,464元,共計44,259元

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續約同意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105年9月電信費繳款通知、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本院卷第72至9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