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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簡字第938號
原      告  莊春祥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裁定請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5年4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參。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查詢簡答表等件附卷可稽(卷第37-47頁),原告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