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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94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黃靜美  
            陳麗智  
            楊博聖  
被      告  陳佩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伍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參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辦信用卡,經伊發給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1張(下稱系爭信用卡)供被告刷卡消費使用,雙方約定被告領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依約遵期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最高為週年利率15%),並於逾期第1、2、3個月依序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違約金收取以3期(月)為上限(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詎被告於114年9月9日最後一次還款3,200元,經抵充已發生之循環利息及部分消費款後,未再清償分文,系爭信用卡契約視為全部到期,截至斯時止,仍積欠消費款
  158,357元、已發生尚未清償之循環利息5,153元,及自114年11月2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未還,迭經催告均無結果,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已就系爭信用卡契約消費款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前置協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明細表、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表為憑,經核並無不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92頁),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