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95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謝昌庭
盧怡薰
被 告 何維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7,242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萬7,2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5日1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號000.0公里北側向輔助處,因疲勞駕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計程汽車有限公司所有、蔡○威駕駛之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受有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零件25萬5,151元、工資4萬4,849元)等語。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略以:伊於113年11月13日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3號簽訂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並已如數給付蔡○威,故原告不得向被告求償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疲勞駕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爭車輛造成受損,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計程汽車有限公司保險金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行照、報價單、車損及維修照片、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1至53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暨光碟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92-1頁),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0頁),而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系爭事故,並致蔡○威受有傷害,經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64號、高雄高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亦據被告提出高雄高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上開刑事判決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23至130頁、154至158頁),復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以書面具狀抗辯已與蔡○威簽立系爭調解筆錄。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被告疲勞駕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計程汽車有限公司,故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⒉本件修復費用為30萬元(零件25萬5,151元、工資4萬4,849元),有修車估價單附卷可稽,惟零件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12月(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5日,已使用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萬2,393元【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255,151÷(耐用年數4+1)≒殘價51,0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取得成本255,151-殘價51,030) ×耐用年數1/4×使用年數(0+3/12)≒折舊額12,7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新品取得成本255,151-折舊額12,758=扣除折舊後價值242,393】,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4萬4,849元,合計被告應賠償修復費用為28萬7,242元【計算式:242,393+44,849=287,242】,原告請求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被告抗辯其與蔡○威業已簽訂系爭調解筆錄,原告不得對其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並無理由
⒈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固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但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第三人對保險人所為之清償,亦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此觀民法第3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
⒉查,被告雖抗辯其與蔡○威已於113年11月13日簽訂系爭調解筆錄,並如數給付等情,固據提出系爭調解筆錄部分文字、被告與蔡○威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憑(本院卷第111至119頁、第149至1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高分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57號、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3號卷,核閱無訛,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5頁)。觀諸蔡○威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所附證據資料,其於113年3月28日受讓○○計程汽車有限公司就系爭車輛對被告之債權請求權,並請求被告賠償車損81.6萬元,包含原廠維修費用73萬1,095元及其它損害共計90萬元(高雄高分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5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43頁),並就總體損害與被告以36萬元簽訂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附民卷第47頁),然原告先於113年2月6日16時12分傳送簡訊至被告所有手機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表示:其為承保系爭車輛之保險公司,如被告私下和解請告知原告,否則會影響雙方和解等語;原告嗣於113年9月6日賠付理賠金與被保險人○○計程汽車有限公司後,同日傳送簡訊至被告上開手機號碼,略以:其為承保系爭車輛之保險公司,賠付後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查證作業及追償管理作業簡訊表(本院卷第168至172頁),足證被告於113年11月13日簽訂系爭調解筆錄時,已知悉原告業已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則被告自不得以系爭調解筆錄對抗原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8萬7,242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7,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31日(起訴狀繕本於115年3月20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本院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兩造雖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部分極微,且非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