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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95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陳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4,63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7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經查,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為修復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支出之費用新臺幣15萬4,630元(含折舊零件費用3萬8,040元及工資11萬6,590元)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高雄市政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車損估價單、受損照片、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