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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97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潘一帆  
            林筠容  
被      告  閩睿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143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5,1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申請日期,向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並簽立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書,約定分期總金額、分期期數、期付金額分別如附表二「分期總金額」欄、「分期期數」欄、「期付金額」欄所示,並同意於分期付款買賣申請審核通過後,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分別於民國114年6月16日、114年7月11日繳款後即未再繳款,尚欠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95,143元未清償。依系爭契約約定事項第10條,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且已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聲請債務清理更生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分期付款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經本院核對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以前揭情詞置辯,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是本院依據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規定:「(第1項)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第2項)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可知,即便法律對於債務人在裁定開始更生前成立之債權有其行使之限制,且對開始更生程序之債務人有開始或繼續訴訟之限制,然均以法院裁定更生程序開始為前提。本件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權利,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聲請更生事件業經苗栗地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裁定駁回更生聲請,有該裁定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至84頁),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均查無被告經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亦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從而,被告既未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則原告所主張之權利或開始或繼續訴訟,均尚不受法律限制。
 ㈢次查,系爭契約第10條固約定:申請人如有延期付款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見本院卷第12、14、18、22頁)。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款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分別自114年6月17日起未再繳付附表二編號1、3之分期款;自114年7月12日起未再繳付附表二編號4之分期款;附表二編號2之分期款自始即未曾繳款,欠款總金額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價金,自屬有據。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契約,至114年10月25日止;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契約,至114年8月25日止;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契約,至114年9月25日止,所積欠之款項均已逾總價款1/5(計算式如附表二「總價款1/5數額」欄所示),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自如附表一「計息起訖期間」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一: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利率
(週年利率)
1
28,098元
自11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148,100元
自11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9,161元
自11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9,784元
自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95,143元



附表二:
編號
特約商
商品名稱
申請日期
(民國)
分期起訖期間
(民國)
分期
期數
分期總金額
(新臺幣)
期付金額
(新臺幣)
總價款1/5數額
(計算式)
1
康源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顯化培訓課程
112年12月12日
113年1月25日至
114年12月25日止
24
99,435元
4,143元
99,435×1/5=19,887
2
全方位成功有限公司
課程
114年5月21日
114年6月25日至
116年5月25日止
24
168,834元
7,035元
168,834×1/5=33,767
3
康源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解封印複訓
114年2月14日
114年3月25日至
115年2月25日止
12
12,542元
1,045元
12,542×1/5=2,508
4
康源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導師培訓營
114年3月14日
114年4月25日至
115年3月25日止
12
13,597元
1,133元
13,597×1/5=2,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