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簡字第987號
原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耿華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被 告 中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惠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3,200元本息,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該裁定業於115年4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為憑,依前引規定,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