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鄭羽涵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惟法院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者,必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且該強制執行程序仍有執行行為尚未完成者,始足當之。如係對於尚未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或係對於已無後續執行行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法院自無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3306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此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曾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330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亦已向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可稽,是相對人既未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自無從准許停止執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