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林花玉
相 對 人 林榮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一九五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五年度雄補字第十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以伊與第三人陳彥廷為共同發票人,於民國113年2月25日所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4年6月10日作成114年度司票字第5997號裁定准許之(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0119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伊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伊業於1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由本院以115年雄補字第18號受理之(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為免伊之財產一經相對人強制執行取償即難回復,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系爭本票裁定於114年6月16日送達聲請人,有系爭本票裁定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於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逾20日始具狀提起系爭本案訴訟,有系爭本案訴訟起訴狀首頁收狀條戳日期為憑,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法院自得依發票人即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執行。
㈡又相對人獲本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後,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查封聲請人所有之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6樓房屋暨基地,並經鑑價完畢,惟尚未進行公開拍賣程序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訛,足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前開執行程序,係屬有據。
㈢再者,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提供相當之金錢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本院斟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2,375,036元(含債權本金2,200,000元,及自113年3月25日提示日起至114年7月21日聲請強制執行前1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175,0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本案訴訟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5款規定,民事簡易程序事件第一、二審辦案期限依序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合計3年8個月,相對人在前開期間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宕,可能因延宕期間不能使用受償金錢,致受遲延利息損失,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之利益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擔保金以450,000元為適當。爰准許聲請人提出45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