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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楊世勇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3萬零990元供擔保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7309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雄補字第372號(含後續改分)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559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730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雄補字第372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為避免聲請人財產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執行程序,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本案訴訟起訴書為憑,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尚須由本院調查審認,若逕為強制執行,恐將難以回復原狀,難謂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執行程序,核與首開規定相符,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執行程序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債權本息即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65萬4,951元(計算至相對人聲請本件執行程序前1日即114年12月25日止,計算式如附表)為使用、收益之不利益,當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參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合計本案訴訟審理終結期限約需4年,是本院以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執行程序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3萬零990元【計算式:65萬4,951元×4年×5%=13萬零99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13萬零990元為適當。
四、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
116,839元



116,839元
利息
116,839元
91年1月30日
110年7月19日
20%
455,192元
利息
116,839元
110年7月20日
114年12月25日
16%
82,920元
合計

654,9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