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林哲睿
特別代理人 林姬秀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參 加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靖愉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孫天送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因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人參加訴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5月9日下午3時14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與同協路交岔口,遭被告孫天送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違規左轉碰撞致重傷(下稱系爭事件),而有勞動力減損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迄未受償,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求償(下稱本案訴訟)。參加人固以系爭小貨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承保人地位,就系爭事件負有保險給付義務為由,聲請參加訴訟,惟參加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對伊本負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為失能給付之義務,不受本案訴訟勝敗所影響,參加人就本案訴訟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不得准許其參加訴訟等語。並聲明:參加人參加訴訟之聲請駁回。
二、參加人則以:伊為系爭小貨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倘被告獲敗訴判決,伊即應負保險給付義務,伊就本案訴訟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爰輔助被告而為訴訟參加等語置辯。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受不利益者而言,若僅有事實上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則不與焉。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要旨足參。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伊因系爭事件致受勞動能力減損,訴請被告賠償165萬元本息(見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1608號卷,下稱雄簡卷第7頁),可見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乃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減少勞動力之損害。又參加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第20條第1項第1、2款約定,對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時,其給付項目以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為限,其給付標準則依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訂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規定為之(見本院卷第17頁),其中失能給付則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下稱失能給付標準表)所定障害狀態,審核應適用之失能等級,以定保險給付金額(見本院卷第21頁),可見參加人於系爭小貨車致聲請人受傷害,且遺留失能給付標準表所定障害狀態時,即負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為失能給付之義務,至於失能給付金額多寡則依所適用之失能等級定之,尚與聲請人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聲請人對被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求償權存否無涉,蓋聲請人縱有勞動力減損,惟其勞損狀態倘不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所定障害狀態,參加人亦不負失能給付義務。從而,無論本案訴訟被告勝敗,均不影響參加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應履行之失能給付義務有無及金額多寡,自難認參加人就本案訴訟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參加人為輔助被告而聲請參加訴訟,於法即有未合,聲請人聲請法院駁回參加人訴訟參加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