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丁顗修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6萬6,148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2700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115年度雄補字第398號(含後續改分)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一般使用金錢須支付之代價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債權人受償時間延後所受之損害,通常可為受有停止期間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倘執行標的物之價額低於債權額者,即應按執行標的物之價額計算上開利息損害。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接獲保險公司通知,始知相對人執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72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2700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相對人係受讓第三人大眾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曾對聲請人提起消費借貸訴訟而獲本院88年度雄簡字第1016號確定判決之債權,惟聲請人從未接獲大眾銀行或相對人債權轉讓之通知,且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利息亦有罹於民法第126條所定之短期時效而消滅,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雄補字第39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聲請人願供擔保,爰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執行程序,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審酌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形式觀之並無顯不合法,或有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等情事,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尚須由本院調查審認,而聲請人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下稱系爭解約金)業經本院核發扣押執行命令,若逕為強制執行,恐將難以回復原狀,難謂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執行程序,核與首開規定相符,自屬有據。惟考量相對人可能因聲請人不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遭受損害,為確保相對人能獲得賠償,並兼顧兩造權益,本院認有命聲請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之必要,爰命聲請人於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因調解、和解成立、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㈡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宗,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萬7,509元(計算至相對人聲請本件執行程序前1日止,計算式如附表一),本件強制執行債權額顯低於系爭解約金400萬1,196元元,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債權本息為使用、收益之不利益,當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參以本案訴訟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再參諸113年4月24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302000935號函所揭示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事件各審級之審理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共計4年6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合計本案訴訟審理終結期限約需4年10個月,是本院以此預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執行程序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6萬6,148元【計算式:687,509元×(4+10/12)×5%=166,1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16萬6,148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