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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簡字第205號
                  115年度雄簡聲字第20號
原      告  好好良品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憶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沂庭律師
            扶停雲律師
            何冠儀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115年度雄簡字第205號)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115年度雄簡聲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再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亦有規定。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無從依上規定取得管轄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55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發票人如以本票係偽造、變造以外之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該聲請停止執行之事件雖規定於非訟事件法,惟其性質係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聲請事件相同,應由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法院一併審理該停止執行事件。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好好良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良品公司)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與被告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向被告承租智能販買機3台,租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728,560元(未含稅),原告良品公司與法定代理人即原告廖憶萍並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2,865,000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擔保上開租金付款。詎被告迄今僅交付2台與租賃契約約定不相符型號之機台,致該設備本身與後台、系統不相容而問題叢生,更有第3台機台至今未交付。被告顯然未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予承租人,符合法定解約事由。再者,系爭租賃契約屬於定型化契約,然被告未給予契約審閱期,大量免除被告包含交付、瑕疵擔保等義務,違反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又未約定解除權與終止權等應記載事項,嚴重限制或剝奪消費者行使權利,加重消費者之義務或責任,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該契約應全部無效。從而,系爭租賃契約既為無效,或退步言之,經原告行使解除權而無效,則被告持系爭本票請求原告給付租金,即無法律上原因,並應退還原告已支付之押租金及租金共887,605元。另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965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⒈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⒉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⒊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⒋被告應給付原告887,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可考。堪認原告並非係以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或變造,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係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主張直接前後手間之原因關係抗辯,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為本票裁定之法院即不因此取得管轄權。
 ㈡參以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於臺北市內湖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管轄,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非本院轄區。又依系爭租賃契約租賃事項第第9條約定「管轄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見本院卷第28頁)。是以,兩造既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並聲請停止執行,顯係違誤,爰分別依原告聲請及職權,將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均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