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簡聲字第26號
原 告 莊春祥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參酌非訟事件法第1條明定:「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則聲請人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徵收聲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0015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以115年度雄簡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該項裁定已於115年4月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前開聲請費用,此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