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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曾芷茱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然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而言;另所謂停止執行,係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而言,故必在強制執行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倘債權人僅取得執行名義,尚未實際聲請實施強制執行,即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存在,自無從裁定停止執行程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然聲請人聲請時未敘明欲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強制執行事件為何,經本院依職權查明本院執行處有無受理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亦查無相對人有執上開本票裁定或其他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實施強制執行之相關事件繫屬,有本院執行處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準此,本件既無從認定有得為停止執行之對象(即特定之強制執行事件)存在,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說明即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