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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簡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陳瑄   

相  對  人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9,415元供擔保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325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雄簡字第101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伊為擔保借款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伊名下財產,經本院發給民國114年度司票字第11201號裁定准許之(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7325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已終止與相對人間金融業務委託契約,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無理由,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現由本院以115年度雄簡字第1017號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本案事件),為避免伊財產遭受難以回復損害,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執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開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現由本院以系爭本案事件繫屬中等情,業經本院查明屬實。是聲請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惟相對人仍執系爭本票行使權利,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糾葛,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據此,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計至聲請停止執行前1日止,本息計為5萬1,356元(計算如附表二),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予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受償而可能受有損害,而系爭本案事件訴訟標的金額前經本院核定為5萬1,356元,依法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不得飛躍上訴至第三審,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4款規定,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及2年6月,再加計送達與上訴期程,訴訟期間約可評估為3年8月,足認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而延宕受償,可能受有無法即時滿足其債權,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利益數額為9,415元【計算式:51,356×5%×(3+8/12)=9,415,小數點四捨五入】,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001
陳瑄
114年10月6日
5萬元
114年10月6日

附表二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本金
5萬元




5萬元
2
利息
5萬元
114/10/6
115/3/19
165/365
6%
1,356元
小計
5萬1,3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