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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簡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趙銘章  
代  理  人  戴榮聖律師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後,本院一一五年度司執字第四五五○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五年度雄簡字第一○一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7日核發之雄院高97司執祥字第10639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為:本院97年度促字第4760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由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455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本金及利息債權均罹於時效,相對人之請求權已告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上情業經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受理在案(案號:115度雄簡字第1018號,下稱本案訴訟),為免伊之財產一經相對人強制執行取償即難回復,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115年4月7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請求聲請人應給付250,935元,及自95年12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執行債權),並以聲請人對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小港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及聲請人所有在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股票為執行標的,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5年4月10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在系爭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存款債權,經新光銀行陳報共扣押存款521,739元;本院復於115年4月27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在系爭執行債權範圍內,移轉或處分集保帳戶內之股票,所扣押之股票價額共618,800元,惟本院民事執行處迄未核發收取命令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訛(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23、33、37、41頁),足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又聲請人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本金及利息債權提出時效抗辯,並據此提起本案訴訟,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卷證核閱無誤,經核前開抗辯事由均屬實體爭執,仍待本案訴訟審理而為判斷,非本院得在強制執行程序審酌之事項,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雙方權益,爰命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之金錢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截至115年5月17日止(即本案訴訟繫屬法院之前1日),本於系爭債權憑證請求收取之債權總額為1,089,68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可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是在5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乃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訴訟事件,是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5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辦案期限為2年、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6個月,合計4年6個月,相對人在前開期間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致不能以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之存款債權及股票取償,因受償時間延宕,可能在延宕期間內受有相當於之遲延利息損失,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之利益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擔保金以25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爰命聲請人為相對人提出25萬元供擔保後,准許之。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
項目
金額
計算起迄期間
計息利率
計算式
本金
 250,935元



利息
 838,753元
(435,504+403,249=838,753) 
95年12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共8年8個月又4天)
年息20%
250,935×20%×[8+8/12+4/365]=435,503.9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104年9月1日起至115年5月17日止
(共10年8個月又17天)
年息15%
250,935×15%×[10+8/12+17/365]=403,249.1
合計
 1,089,6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