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簡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陳照香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89年度票字第1066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就票款為強制執行,並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2957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因查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發給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今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036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已以系爭本票之債權罹於時效為由,向相對人提出本院115年雄補字第146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請求判決相對人不得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免聲請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受不能回復之損害,願以現金或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定存單供擔保,依法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所得為之救濟方法,而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後又得依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同法第18條第2項雖未明訂需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停止執行之聲請,但以上開「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後得依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之法理,債務人當需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提起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系爭執行事件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核閱無訛,雖堪信為真實。然系爭執行事件雖曾發文扣押債務人即聲請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之存款,但因結存不足未達最低執行金額而無法執行扣押,此有該郵局之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系爭執行事件亦曾禁止相對人收取對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清償,但嗣後經系爭執行事件撤銷扣押保險之執行命令,且系爭執行事件業已檢還相對人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而將案件報結,此亦有執行命令稿、強制執行進行單附卷可憑,足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依上所述,本院當無再准許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