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簡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蔡信正
陳政佑
相 對 人 中信開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柏叡
相 對 人 劉淑玲即新全球租賃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六四六三五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五年度雄補字第一五四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鼓山美術聯合事務所113年度雄院民公翰字第1558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以伊積欠租金、水電費及違約金為由,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64635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相對人請求之違約金顯有過高,應予酌減,且其請求之回復原狀費用未據舉證證明損害額,餘款再以押租金新臺幣(下同)36萬元扣抵後,相對人對伊已無債權存在,上情業經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受理在案(案號:115年度雄補字第1542號,下稱本案訴訟),為免伊之財產一經相對人強制執行取償即難回復,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公證法第13條第3項復規定,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1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請求聲請人給付租金、租金逾期給付違約金、逾期搬遷違約金、電費及水費,合計935,148元(下稱系爭執行債權,至於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回復原狀費用部分,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5年3月9日裁定駁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49、193頁),並以聲請人陳政佑對巨翊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巨翊公司)之薪資債權,及聲請人蔡信正對麗芙儂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芙儂公司)之股份為執行標的,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復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5年3月26日發給扣押命令、於115年4月23日發給移轉命令,將陳政佑對巨翊公司之薪資債權全額1/3在系爭執行債權範圍內,移轉於相對人(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79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則於115年5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蔡信正在系爭執行債權範圍內,移轉或處分其所持有之麗芙儂公司股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99頁)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訛,足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又聲請人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提出違約金債權應予酌減之抗辯,並據此提起本案訴訟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卷證核閱明確,核其抗辯事由均屬實體爭執,仍待本案訴訟審理而為判斷,非本院得在強制執行程序審酌之事項,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雙方權益,爰命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之金錢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本於系爭公證書請求收取之債權總額為935,148元,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雖逾50萬元、未滿150萬元,惟系爭公證書係基於建築物定期租賃之原因關係而來,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乃性質上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不得上訴第三審,是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4款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2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6個月,合計3年8個月,相對人在前開期間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宕,可能因延宕期間不能使用受償金錢,而受有相當於之遲延利息損失,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之利益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擔保金以18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爰命聲請人為相對人提出18萬元供擔保後,准許之。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