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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簡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邱怡文  
相  對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受讓10年前聲請人與「台灣大哥大」間之陳年電信費債權,聲請本院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2640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執字第217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而發給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今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6739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郵局帳戶為強制執行扣押,聲請人已以本件債權罹於時效為由,向相對人提出本院115年雄補字第155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請求判決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不許執行並應予撤銷,為免聲請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受不能回復之損害,願供擔保依法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所得為之救濟方法,而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後又得依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同法第18條第2項雖未明訂需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停止執行之聲請,但以上開「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後得依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之法理,債務人當需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提起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系爭執行事件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核閱無訛,雖堪信為真實。然系爭執行事件雖曾發文扣押債務人即聲請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之存款,但結存不足,此有該郵局之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故系爭執行事件業已撤銷上開扣押之執行命令,且系爭執行事件業已檢還相對人系爭債權憑證,而準備將案件報結,此亦有執行命令稿、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足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依上所述,本院當無再准許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