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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簡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李坤宗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77,000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60877號清償票款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雄補字第160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之後改分案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3年2月4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萬元、到期日空白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伊名下財產,經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票字第4058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相對人嗣於95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核發95年度執字第64370號債權憑證,後經本院於105年間換發105年度司執字第17528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相對人復於115年5月7日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6087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僅為擔保第三人楊美貴之借款債務,始與楊美貴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且楊美貴與相對人於111年8月間約定如主債務人楊美貴有按期還款,則相對人將不會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亦不會向原告求償,此後楊美貴均按期清償,相對人依約自不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又縱楊美貴與相對人間並無前開協議存在,楊美貴既有按期還款,相對人復從未有對楊美貴及原告有任何求償行為,相對人卻逕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誠信原則,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雄補字第160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本案事件)審理中,為避免伊財產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名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目前尚未終結。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系爭本案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得執系爭本票債權向其求償,惟相對人仍執系爭債權憑證行使權利,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或請求權是否存在仍有糾葛,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執行程序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票款本息即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1,922,886元(計算式詳見附表,計算至系爭本案事件起訴狀送達法院之前1日)為使用、收益之不利益,當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又參以系爭本案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係得上訴第三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事件,參考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之辦案期限分別為第一審2年、第二審2年6個月、第三審1年6個月,合計6年,足認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而延宕受償,可能受有無法即時滿足其債權之法定利息損失,其數額應為576,866元(計算式:1,922,886元×5%×6=576,866),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之利益等一切情事,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
395,785元




395,785元
利息
395,785元
95年3月5日
110年7月19日
(15+137/365)
20%
1,217,065.98元
利息
395,785元
110年7月20日
115年6月11日
(4+327/365)
16%
310,035.2元
合計
1,922,8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