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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簡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黃靖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以,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必須以已提起該條項所列各項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為前提,若無本案訴訟存在,自無依該條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之餘地。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服刑中,日前本院民事庭執行處函,對於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88193號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聲明異議,在民國115年7月16日回函告知應貴院民事庭異議訴訟為救濟,故向本院提出異議理由為依民法第125條「債之請求權15年間未行使即消滅之」,其從98年至今已17年之久,懇請查明其在債是否存在,若已超過年限,請予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並無代原告查明雙方間債權債務是否已罹於時效之法定義務,原告所稱債權人之債權已逾15年等情,應由原告提起本案訴訟即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訴訟審理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已罹於時效。惟查,本院迄今查無聲請人曾對相對人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示之本案訴訟,此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未提起本案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準此,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