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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聲字第1號
115年度雄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許嘉仁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雄補字第279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含後續改分),及115年度雄救字第2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含後續改分),均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或確認,並不包括在內。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無從依上規定取得管轄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55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專屬管轄(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3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以票據債務人身分,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即本院114年度雄補字第2799號,下稱本案訴訟),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所定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又觀諸本案訴訟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原告並非主張系爭票據有偽造、變造之情事,本院自無以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取得本案訴訟之管轄權。本件被告主營業所在地為新北市新店區,有民事起訴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併聲請移轉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顯係違誤,本院爰依法將本案訴訟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另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以114年度雄補字第2799號命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660元後,原告於同年月22日以其無資力繳納裁判費而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5 年度雄救字第2號受理,然本案訴訟既經移轉管轄,參照前揭說明,其訴訟救助部分移由管轄法院一併審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