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本院115年度雄簡字第482號撤銷贈與事件(下稱前案)之被告張芳婷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伊為實現債權,有以關係人身分聲請閱覽前案卷證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非前案當事人,聲請人以關係人身分聲請閱覽前案卷宗,固據提出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9日核發之雄院高99司執字第34211號債權憑證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惟前開債權憑證僅能證明聲請人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511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張芳婷及共同發票人陳建銘有票據債權新臺幣(下同)453,270元本息存在,尚不能證明聲請人就前案訴訟卷內文書有何私法上之利害關係。再由聲請人敘明為實現債權,須閱覽前案卷宗云云(見本院卷第7頁),可見聲請人就前案僅有經濟上利害關係,惟聲請人由前案判決附表所載保險契約成立日、保險名稱及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已足確定可供執行之標的,此外未據聲請人釋明有何其他閱覽前案卷宗之必要,聲請人復未提出已得當事人同意閱覽卷宗之證明,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前案卷宗,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