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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1027號
原      告  王三仁  


            許鎮飛  
            張芳綺  
            許立運  
            許玉蓮  
被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判要旨參照)。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先位確認與被告間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不存在,備位確認系爭契約無效。查系爭契約第8條已約定「因本契約而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非屬專屬管轄事件,復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依法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原告於本件並非消費者,而係出租人,應無經濟地位不對等或顯失公平之情形,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排除合意管轄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