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109號
原 告 毛孩的彩虹天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意盛
訴訟代理人 吳俊志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社團法人高雄市同志遊行聯盟協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第一項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社團法人高雄市同志遊行聯盟協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096元及遲延利息。㈡被告吳家綺應給付原告199,096元及遲延利息。㈢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其中第㈠、㈡項聲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依前開見解,當屬主張之數項標的相互競合者,且其訴訟標的金額均為199,09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
二、提出被告吳家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或可送達被告吳家綺之居所地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