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11號
原 告 台灣高鐵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隆程
被 告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又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伊於民國110年7月1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到期日為114年9月25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㈢為被告不得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24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其中原告訴之聲明第1、3項,其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表彰之債權總額為準。而系爭本票前經被告持以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其主文記載為「相對人(即原告)於110年7月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即被告)30萬元,及自11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裁定附卷可稽,是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為302,795元(含計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1日即114年12月16日止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第2項聲明請求返還本票部分,則應依票面金額定之,即核定為30萬元。又訴之聲明第1項與第2項係屬競合關係,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較高者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高之302,795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