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1104號
原 告 江健榕
江健銘
江泰章
上列原告與被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各基於其與被告間簽訂之保險契約,認被告給付之死差益紅利過低,原告江健榕、江健銘、江泰章各據以請求被告應再給付新台幣(下同)3,300元、4,300元、2萬元,其法律關係種類相同,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惟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於同一訴訟程序,論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尚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是依上開意旨所示,本件原告就請求被告各給付上開數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1,500元、1,500元、1,500元,合計為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