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1111號
原 告 忠和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忠雄
被 告 金皇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南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又租金等相關費用請求並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前金區中正四路83之2號1至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租金3,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價額,加計起訴前積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斷,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經查,系爭房屋建築1至3樓總面積為278.46平方公尺(經換算約為84.23坪),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另參考原告陳報與系爭房屋客觀條件相當之鄰近房地即前金區中正四路120號不動產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交易總面積151.89坪、交易總價為3600萬元、每坪交易單價約237,014元,併參照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係以房、地比例約為3比7計算,爰核定系爭房屋標的價額為5,989,107元【計算式:84.23坪×237,014元×30%=5,989,1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159,107元【計算式:5,989,107元+170,000元=6,159,1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57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