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1123號
原 告 郭啓豐
被 告 侯政賢
侯美容
謝尚殷
郝培宏
陳自強
熊子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據此訴請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由兩造分取價金(見本院卷第9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查:
㈠系爭房地前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706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取償並囑鑑價,經鑑定系爭房地於114年4月間之市場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022,000元(詳如附表「鑑定價格」欄所示),有系爭執行事件卷附民國114年4月7日牛津學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報告為憑,足見原告因變價分割系爭房地,倘獲勝訴判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可受利益為302,200元(計算式:3,022,000×1/10=302,
200),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2,200元。
㈡原告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伊於114年12月31日偕被告謝尚殷、郝培宏、陳自強、熊子翔在系爭執行事件共同拍定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之價格1,702,000元作為核定基礎(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酌前開拍定價格乃系爭房地經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而來,有系爭執行事件卷附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114年12月9日114雄金職末字第262號拍賣公告為憑,可見前開拍定價格遠低於市場行情,自不宜援為計算原告因分割共有物所受利益價額,原告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2,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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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①侯政賢,應有部分1/4 ②侯美容,應有部分1/4 ③謝尚殷,應有部分1/10 ④郝培宏,應有部分1/10 ⑤陳自強,應有部分1/10 ⑥熊子翔,應有部分1/10 ⑦郭啟豐,應有部分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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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號房屋 | | | |
| 高雄市○○區○○段0000○號,即前述編號3所示房屋增建未辦保存登記部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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