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1132號
原 告 張綺庭即晟星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張文振
被 告 宇峰系統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尚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如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176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利息債權及程序費用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其中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其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表彰之債權總額加計程序費用定之。而系爭本票前經被告持以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其主文記載為「相對人(即原告)於113年11月2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即被告)新臺幣(下同)30萬300元,其中之285,285元及自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有系爭本票裁定附卷可稽,是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為293,444元(含計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1日即115年4月21日止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第3項聲明請求返還本票部分,則應依票面金額定之,即核定為30萬300元。又訴之聲明第1項與第3項係屬競合關係,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較高者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高之30萬3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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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4年12月1日起至115年4月21日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 285,285×6%×(142/365)=6,6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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