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115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昕
被 告 孫再春即孫英哲之繼承人
王美人即孫英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孫英哲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萬0,668元,及其中9,890元自9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計算之利息,及自9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應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4月23日(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止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4萬7,53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