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1220號
原 告 王清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如其請求排除之執行標的物價值,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自應以該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前聲請對其債務人即訴外人王清本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351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原告起訴狀僅列載被告為「臺灣土地銀行有限公司」,並未記載正確名稱,且漏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尚有欠缺。又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王清本所申設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內有存款債權36,585元實際上為其所有,卻遭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是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6,5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所繳裁判費1,000元,原告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及補正被告姓名、法定代理人等,逾期不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