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1258號
原      告  理想家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漳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進祥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均不存在。而系爭本票前經被告持以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5年度司票字第251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其主文記載為「相對人(即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即被告)新臺幣6,3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是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為其無庸負擔系爭本票之債務,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7,454,367元(含計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1日即民國115年5月4日止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7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001
114年3月13日
6,300,000元
未載
114年3月13日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630萬元)
1
利息
630萬元
114年3月13日
115年5月4日
(1+53/365)
16%
115萬4,367.12元
小計
115萬4,367.12元
合計
745萬4,3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