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1301號
原 告 日月星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格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琬淳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均不存在。系爭本票前經被告持以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5年度司票字第2842號裁定准許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以及自民國11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是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1,835,856元(含計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1日即民國115年5月7日止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0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