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1369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李榮珍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5896號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視為起訴。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45,032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因此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3月30日止(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收文章戳)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17,64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6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3,86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