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13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劉仲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19638號支付命令,該命令於114年12月2日送達被告,被告則在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412,881元(含本金404,376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7,305.48元及違約金1,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6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5,16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