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1390號
原 告 王劍軍
被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被告所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898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為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389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之聲明第3項為被告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5萬1,46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可排除強制執行之客觀上利益即為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加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5萬1,461元為斷。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6萬3,000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1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則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5年5月19日止,其請求總額為21萬8,13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1萬8,1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