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140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湯育儒即儒勢資訊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核發115年度司促字第5901號支付命令,該命令分別於同年月20日送達被告住所地,於同年月22日寄存於被告公司址之派出所,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則在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6,176元,及自11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4月1日止(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收文章戳)之利息、違約金,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89,94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2,17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